公司分立的法务与税务处理及例解
发布时间: 2015-07-02 浏览次数: 91 作者:

一、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务处理

所谓的公司分立,是指一家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公司,被分立公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有关合并的法务处理如下:

(一)公司分立的法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应遵循以下法律程序。

1、如果是国有企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分立事项。

2、由公司董事会就公司分立事项,制定具体的分立方案。

3、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就分立事项作出决议。

4、董事会编制公司财务及财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175条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为妥善处理财产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公司合并应准备的相关法律资料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三)分立后被分立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为防止企业借分立转移债务、逃避责任,分立后被分立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按照以下法律规定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28条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如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则分立后的各法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分立后各法人的注册资金数额来确定。

(四)被分立企业未弥补完亏损的处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可以限额弥补被分立企业的亏损,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不能弥补被分立企业的亏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被分立企业未弥补完的亏损,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分立企业可以限额弥补被分立企业的亏损,具体而言,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则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项第5款的规定,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税收优惠政策期限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二、公司分立的税务处理

(一)公司分立的营业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基于此规定,纳税人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重组方式中,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与转让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也转移给接受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果企业只把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但是,没有把与该实物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进行转移的,对其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

(二)公司分立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分立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基于此规定,只要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案例:某公司分立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析[1]]

喜客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处江苏,由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分立前的股权结构如下:

 

为满足扩大经营的需要,2015年11月喜客来公司剥离部分净资产成立美滋餐饮有限公司。分立基准日,喜客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38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800万元),此外公司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喜客来公司剥离的净资产中,资产的账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剥离负债的账面价值2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万元),剥离净资产的账面价值6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美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确认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投资额分别为504万元和216万元,同时美滋公司分别向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支付银行存款56万元和24万元。分立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分析]

1、适用条件的判断:

关于本案例是否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的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分立在符合重组业务特殊性处理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三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由于案例中美滋公司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为(504+216)÷(504+216+56+24)×100%=90%,高于85%的比例,现假定该分立业务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本案例可以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

2、喜客来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由于本案例中企业分立业务符合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条件,因此被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可暂不确认分立资产中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但应确认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即喜客来公司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金额(56+24)÷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16(万元)。

对于喜客来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文件未明确具体分配时是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账面价值计算分配比例。我认为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分配比例较为合理,则可以继续由喜客来公司弥补的亏损金额为360×[(3800-1000)÷3800]=265.26(万元)。

3、美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仅仅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而未确认被分立资产的全部转让所得,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不能按照公允价值1000万元确定被分立资产在美滋公司的计税基础。由于美滋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含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80万元,且喜客来公司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被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16万元,所以美滋公司在确定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应考虑喜客来公司已确认的该部分资产的转让所得,即美滋公司取得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资产的原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额80+喜客来公司已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16=736(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来美滋公司转让此部分资产,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是736万元,而不是按公允价值入账的1000万元,因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万元。此外,对于喜客来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由美滋公司继续弥补的亏损为360×(1000÷3800)=94.74(万元)。

 

4、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所得税处理:

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被分立企业喜客来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另一方面,分立企业美滋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括80万元银行存款的非股权支付形式,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作为喜客来公司的股东,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应当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放弃旧股的转让所得。其中,乐登酒店应确认旧股转让所得:[(504+56)-300×70%]×[56÷(504+56)]=35(万元);悦君酒店应确认旧股转让所得:[(216+24)-300×30%]×[24÷(216+24)]=15(万元)。与此同时,由于喜客来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属于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放弃部分旧股的行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此时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取得美滋公司新股的计税基础应按照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调整确定。由于本案例还涉及非股权支付,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时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来计算确定。以乐登酒店为例,如前所述,作为喜客来公司的股东,乐登酒店确认了非股权支付56万元银行存款对应的放弃旧股的转让所得35万元。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对于乐登酒店而言,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已确认的旧股转让所得,由于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定,即可得到:乐登酒店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300×70%+已确认的旧股转让所得35-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56=189(万元)。同理可以求出悦君酒店取得的新股的计税基础为300×30%+15-24=8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来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转让取得的美滋公司的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分别为189万元和81万元,而不是美滋公司确认的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股权投资额504万元和216万元,因此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

综上,如果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当时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在新成立分立企业股权再行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相对低,转让收入会提高,因此,只是递延纳税。

(五)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转增资本属于个人部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分立时呢?暂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分立不一定就是将税后利润进行投资,如果将原有投资进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给予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呢?在具体操作上,很可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判定了。

(六)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1]本案例引自尹磊:《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中国税务报,20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