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消费时代,围绕车辆购置税计税标准的争议,成为当前征纳双方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梳理一些案例发现,车辆购置税申报计税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含义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征纳争议的直接原因。
案例
2015年10月26日,浙江省松阳县居民丁某参加汽车厂家的促销活动,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共支付价税合计16.3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14万元。
同年10月28日,丁某向松阳县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其申报计税价格为14万元。松阳县国税局认定,丁某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于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该类车辆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15.4万元征收了车辆购置税。
丁某不满为什么低价买车高价缴税,因此对此处理不服,认为汽车厂家的促销活动即构成自己所申报车辆计税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遂以松阳县国税局的征收行为损害了其正当利益为由,向松阳县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丽水市国税局提出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有关正当理由的含义不明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对于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问题,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九条指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可以看到,上述税收法规对不同情形的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如何确定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确阐述“正当理由”的具体含义。
比对分歧
选择按文义解释理解正当理由
那么,有关“正当理由”应该如何理解?这在丽水市国税局内部引发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文义解释的方法,通过上下语境的解读,《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正当理由的”与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之间,以“是”连接,表达了“后者说明前者”之意,即第九条第(三)项中提及的“正当理由”,具体指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情形,即属于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逻辑解释的方法,梳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上述条款之间的关系可知,其中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仅是“正当理由”的其中几类情形,而并不是说,只有这些类型的车辆才构成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
经过深入探讨,丽水市国税局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维持松阳县国税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为和谐征纳关系,丽水市国税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后,积极与复议申请人丁某沟通,向其详细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最终得到丁某的理解。该案后来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司法印证
文义解释更符合法条基本含义
2015年10月,同样因车辆购置税争议而发生的“杭州市居民王某诉杭州市国税局及浙江省国税局”一案,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可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解读,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可见,在有关车辆购置税争议的案件中,法院与国税机关的观点是一致的,即根据文义解释方法,从现行有关法规条款中所运用的语言、所处的语境出发,认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正当理由”仅指第九条第(六)项中规定的车辆情形。这样的解读,更纯粹,更符合有关法规条文的基本含义。
两点建议
围绕正当理由 完善立法规范
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随着我国汽车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销商打折促销力度的不断加大,加上其他客观存在的因素,现实中会出现“消费者所支付的实际购车价款低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情况。
为减少有关车辆购置税的征纳争议,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笔者建议从法律体系整体思考,进一步完善车辆购置税的相关立法规范。一是扩张“正当理由”的行政解释。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我国汽车市场的产销情况,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这一兜底条款,适当地扩张行政解释,比如可将返利销售规定为其他正当理由的一种。二是确立“正当理由”的举证原则。从税务机关业务繁忙的实际情况考虑,建议借鉴“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诉讼原则。如果纳税人要求按其所申报的计税价格缴纳车辆购置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正当理由规定的车辆有效价格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查该证明是否事实存在并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