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又称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通常在企业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但在实践中变成了很多企业降低自身用工成本的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会计准则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劳务派遣人员也归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的范畴,用工单位需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发生的用工支出,并区分为工资、福利等相应明细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实践中通常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判定标准,因而造成劳务派遣用工支出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扣除,只能作为劳务费扣除。
劳务派遣人员虽然名义上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并非是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而是其个人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安排下,为实际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劳务派遣公司从用工单位获取的收益只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代发工资、代管人员的手续费收入。为体现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实际执行中,用工单位税前扣除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需要提供证明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这一凭据就是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